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审查准则

为规范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审查工作,保证审查工作质量,根据《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及相关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审查工作,保证审查工作质量,根据《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及相关配套制度,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省级农产品地理标志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工作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的初审、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以下简称“部中心”)对申请材料进行的审查以及对初审工作质量进行的考核评价。

  第三条 省级工作机构从事登记审查工作的人员,应取得《全国农产品地理标志核查员注册证书》,审查人员应按照科学规范、客观独立、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审查,并对审查结论负责。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省级工作机构在申请产品受理前,先行组织地县级工作机构和相关专家对申请产品进行资源调查和可行性论证,对品质特色不突出、竞争优势不明显、登记保护价值不大的产品建议不予受理。

  第二章 审查内容及标准

  第五条 产品登记范围审查

  (一)审查依据:《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

  (二)审查重点:

  申请登记产品应当是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并属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保护目录所涵盖的产品。登记保护目录见附件3-1,未纳入登记保护目录的,不予受理。

  2016年1月1日起,申请产品应当已列入《全国地域特色农产品普查备案名录》(2014年版),相关期限以地方人民政府申请人确定文件出具日期为准。未列入名录欲申请的,由省级工作机构报部中心同意后,组织5名以上(单数,含5名)熟悉本领域的高级技术职称专家,对产品生产区域范围、独特的产品品质特性、人文历史、社会认知度、发展潜力和市场需求等情况进行审定。相关专家来源应当具有广泛性,不得仅局限于申请产品所在地。部中心将根据需要派员参与相关审定工作。审定通过的,报部中心备案后方可申请。

  第六条 产品名称审查

  (一)审查依据:《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审查规范》

  (二)审查重点:

  1.名称结构审查。产品名称应由地理区域名称和产品通用名称组成。

  地理区域名称可为行政区划名称、自然区域名称和特定地理位置指向性名称。地理区域名称可为历史地名。特定地理位置指向性名称包括具有指向性的桥名、井名、林园名等。产品通用名称包括两类:一是分类性名称,二是特征性名称。名称中可以含有产品形状、颜色、风味、生长周期、生长环境等方面的修饰语。

  2.名称客观性审查。产品名称应当是历史沿袭和传承的已实际使用名称,不应人为进行调整、人为臆造、人为添加前缀或后缀。审查时应尊重名称历史沿袭原则,结合人文历史、市场认知和产品包装图片进行审查。

  3.名称地域范围审查。农产品地理标志实际生产地域范围与地理区域名称可以是大地名小范围,也可以是小地名大范围。

  第七条 登记申请人资质审查

  (一)审查依据:《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人资格确认评定规范》

  (二)审查重点:

  1.登记申请人应为事业法人、社团法人等,不能为政府、企业和个人。审查法人证书判断登记申请人资质。为避免公共资源垄断,登记申请人和标志使用人为同一主体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暂不再作为登记申请人受理,可授权其作为标志使用人。

  2.结合现场检查,审查登记申请人是否在申请产品的生产经营领域具有影响力和组织能力,是否被所在地域范围内的产品生产经营者普遍认可。

  3.申请人最终资格确认前应由省级工作机构根据规定进行受理公示。

  4.登记申请人资格由农产品地理标志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具体工作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登记申请人资质证明文件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批复文件。政府内设部门(如办公室)出具文件无效,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登记申请人的除外。跨县(市、区)域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人资格确定,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出具登记申请人资质批复文件。

  5.因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制特殊性,兵团团场可以作为申请人。

  6.登记申请人资质批复文件应为原件,复印件无效。

  第八条 地域范围审查

  (一)审查依据:《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产品生产地域分布图绘制规范》

  (二)审查重点:

  1.地域范围确定文件应为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登记申请人出具的批复文件,文件内容应包括地域经纬度范围、所辖具体乡镇名称(列表)、产品规模和产量等必要信息,并附地域分布图。

  2.地域分布图应以最新版行政区划图为蓝本(彩图),准确标示出申请登记产品的地域范围和边界线。地域分布图包含的所辖乡(镇)或村,应与地域范围批复文件确定的乡(镇)或村完全一致。地域分布图边界线应采用加宽线条进行标示。地域范围应在地域分布图上加注文字说明。

  3.地域范围应依据历史及种植(养殖)实际进行勘界,地域范围可以集中连片,也可点状分布。地域范围勘定后,不得随意扩大。

  4.初级加工品应划定原料基地的地域范围。

  5.跨县(市、区)域的地理标志,应整区域联合申报。除非产品已经形成特定品牌,已被消费认知的,可以独立申报,但应提供佐证材料。地域范围应由具有跨域管辖权限的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申请人亦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授权。地理区域属于跨省份的山脉、河流、湖泊等农产品地理标志,建议由具有相关资源管辖权限的专门机构划定地域范围和授权登记申请人。

  6.地域范围批复文件应为原件,复印件无效。

  7.对于产品主管部门包括其他部门的,应由农业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联合(或分别)出具地域范围确认文件,相关表述应保持一致;或农业部门征求相关行业部门意见后,单独出具文件,并注明征求意见情况。

  第九条 质量控制技术规范审查

  (一)审查依据:《农产品地理标志质量控制技术规范(编写指南 )》(农质安发[2010]16号发布版本)

  (二)审查重点:

  1.质量控制技术规范应严格按照新版《编写指南》要求编写,质量控制技术规范不宜过长,关键要充分体现产品、产地、生产方式独特性的核心特征。技术规范版本、格式、字体、字号、行间距等应当符合《编写指南》要求,采用标准书面用语,品质参数指标使用国际通行计数方式和单位。

  2.质量控制技术规范中的独特自然生态环境和特定生产方式描述应重点体现与产品独特品质形成有关联的因素。

  3.质量控制技术规范中的产品品质外在感官特征描述应当客观真实。内在品质应当重点描述产品品质特色指标,避免罗列非特色指标。品质特色指标应是一个范围值(品质限值),而不是固定值。所列品质特色指标全部为必检项目,在检测报告中需进行验证检测。品质限值应通过对划定的地域范围合理布设抽样点(抽样规范各地自定),多点检测确定品质限值,不能仅通过一点一次检测就直接赋值。

  4.质量控制技术规范中标志使用部分应写上标志使用人在产品或产品包装上统一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公共标识和产品名称组合型式字样,产品名称为申请登记产品名称。

  第十条 品质鉴定报告审查

  (一)审查依据:《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品质鉴定规范》、《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感官品质鉴评规范》、《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品质鉴定抽样检测技术规范》

  (二)审查重点:

  1.品质鉴定报告由鉴评报告和检测报告组成。产品外在感官特征和内在品质指标均显著的,同时提交鉴评报告和检测报告。为保证对产品进行综合评价,原则上食用农产品应同时提交鉴评报告和检测报告。当产品外在感官特征显著,而内在品质指标不显著的,可只提交鉴评报告;当产品外在感官特征不显著,而内在品质指标显著的,可只提交检测报告。

  2.品质鉴定报告(鉴评报告、检测报告)应使用规定格式,报告出具时间不得早于申请产品上市季节。

  3.鉴评报告应由省级工作机构组织相关专家成立品质鉴评组进行鉴评,品质鉴评组一般由5~7名专业领域技术专家组成,省级工作机构内部人员不得作为专家组成员。相关专家来源应当具有广泛性,不得仅局限于申请产品所在地。品质鉴评组成员应在备注栏进行签字,鉴评意见由组长签字。鉴评报告封面须加盖公章。

  4.检测报告应对质量控制技术规范中所列内在品质特色指标进行检测。样品应由检测机构抽样,或由省级工作机构代为抽样,不能由申请人自行送样,申请材料中应附产品抽样单。

  5.检测机构应为部中心资质委托的检测机构,没有获得资质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无效。如确因委托的检测机构对某些特色指标不能检测,省级工作机构应向部中心申请其它检测机构代检,部中心批复同意后,方可实施。省级工作机构请示件和部中心批复件应作为申请材料的证明文件。

  6.品质鉴定报告(鉴评报告、检测报告)应为原件,复印件无效。

  第十一条 产品实物样品或样品图片审查

  审查重点:

  1.可提供能够完整感知其独特品质特征的最小量评审产品实物样品。

  2.样品图片应含种植(养殖)初级产品、制成品(仅限申请产品为初级加工品)图片及产品包装图片,样品图片应为彩色实物照片。

  3.产品名称应在产品包装上已实际使用,产品包装图片上的产品名称应与申请产品名称完全一致。

  第十二条 其它必要的说明性或者证明性材料审查

  审查重点:

  1.人文历史佐证材料审查。人文历史表现形式:产品生产历史;县志、市志等历史文献记载;诗词歌赋、传记、传说、轶事、典故等记载;民间流传的该类产品民风、民俗、歌谣、工艺文化;饮食、烹饪等;名人的评价与文献;荣获省级以上历次名牌产品获奖情况;媒体宣传、报导、图片等。人文历史证明材料可为多种表现形式,但所列表现形式的前两项原则上必须提供。人文历史文字描述应有对应的佐证材料。

  2.人文历史年限确认审查。结合我国国情,原则上,人文历史年限(生产历史年限)应为20年以上。人文历史年限应提供充分的证据或证明,并应在证据或证明中做出明显标记。没有人文历史年限记载的,应书面提供产品具备人文历史传承和需要登记保护的充分理由和证明。相关理由和证明应经专家集体评审确认。

  3.登记申请规定的其它佐证文件。如非名录内产品审定结果、非委托机构代检的请示件和批复件等有关佐证文件。

  第十三条 现场核查报告审查

  (一)审查依据:《农产品地理标志现场核查规范》

  (二)审查重点:

  1.现场核查工作由省级工作机构组织实施,不得由地县工作机构代为实施。

  2.现场核查组一般由3~5位(含核查员或技术专家)组成。核查组应至少有1名省级工作机构核查员参加。地县级工作机构核查员不作为现场核查组成员参与现场核查工作。现场核查结论表中组长和其他核查组成员均应进行签字,非核查组人员不需签字。

  3.现场核查报告后应附核查员注册证书复印件,技术专家除外。

  第十四条 登记审查报告审查

  (一)依据:《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审查报告》

  (二)审查重点:

  1.审查意见应当详细具体,不得空白或仅写“同意”、“情况属实”等简单意见,不得缺日期。

  4.登记审查报告应附各级工作机构核查员注册证书复印件。没有配备注册核查员的地区,应附核查员注册资格考试合格证书复印件或相关说明。

  第十五条 特别规定审查

  (一)产品名称与商标冲突性审查。审查申请产品名称(农产品地理标志名称)是否已在先注册为普通商标、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如果申请产品名称已被在先注册为商标,登记申请人应提供商标注册人的承诺文件,同意登记后证书持有人及相关标志使用人使用该名称,确保不产生法律纠纷。若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登记证书将予以撤销或注销。

  (二)申请产品与附属产品一体化申报审查。部分产品申请时,往往提出附属产品也一并登记保护,如鹿茸、麝香、羊皮等。因申请产品与附属产品名称差异较大,并且名称项下的标的物不同,建议分别申报。如确能一体化申报的,应分别描述申请产品和附属产品的品质特色,分别检测内在品质。

  (三)野生产品及设施产品。对于纯野生产品、原国家保护后部分放开人工养殖的产品、不依赖自然生态环境的纯设施生产及工厂化产品,原则上不予受理。

  (四)申请产品安全性审查。农产品地理标志安全性实行后置性控制,即产品安全性是标志使用授权的准入条件,标志使用授权环节,标志使用人应提供产品质量全项检测报告,获得“三品”(无公害、绿色、有机)认证并且证书在有效期内的产品,可提供认证证书,产品可不必重复检测。登记环节重点审查质量控制技术规范中是否对产品安全性做出相应规定(提出适用的质量安全标准)。

  (五)申请材料装订审查。申请材料需装订成册,建议采用单页可替换方式装订,方便材料补充。封面注明产品名称、申请人全称、省级工作机构等信息。编排目录及页码,相关材料按照如下顺序排列:

  ◆封面

  ◆目录

  ◆登记申请书

  ◆登记申请人资格确定文件及法人证书

  ◆地域范围批复文件和生产地域分布图(彩图)

  ◆质量控制技术规范

  ◆产品品质鉴定报告(鉴评报告、检测报告)

  ◆产品抽样单

  ◆产品图片(彩图)

  ◆其它必要的说明性或者证明性材料(人文历史佐证资料)

  ◆现场核查报告

  ◆登记审查报告

  ◆核查员证书复印件

  第三章 审查分工与内部质量控制

  第十六条 省级工作机构负责对照申请条件和审查准则,严格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部中心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性审查;登记评审委员会专家负责申请材料的技术审查,专家评审依据《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评审规范》执行。

  第十七条 省级工作机构审查重点:

  (一)符合性审查。审查产品名称是否符合规范,产品是否为地方特色农产品、登记申请人资质和能力是否符合要求、地域范围划定是否符合实际等。

  (二)完整性审查。审查材料是否齐全、完整,有无漏项等。

  (三)真实性审查。省级工作机构派出的现场检查组进行现场核查时,应对登记申请人资质及基本情况、产地自然生态环境条件、地域范围及分布情况、产业发展等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确认。

  (四)规范性审查。审查相关文件、报告中相关签字、盖章、日期是否齐全,所有批文、报告是否为原件(人文历史佐证材料除外)等。

  (五)有效性审查。审查检测机构和核查员是否具备相应资质等。

  (六)一致性审查。整个申请材料中的登记申请人、产品名称前后是否保持一致等。

  (七)特别规定审查。对本准则特别规定的内容进行附加审查。

  第十八条 部中心对初审内容进行复核性审查,确保上会产品形式审查符合要求。同时对省级工作机构审查质量进行考核评价,申请材料出现明显错误、错误较多以及初审明显不尽责的,部中心将对全套申请材料进行退回,对省级工作机构审查质量记录1次不良记录,并暂停该地区、该行业申请材料的受理,待省级工作机构对初审质量整改合格后,方重新受理。

  第十九条 省级工作机构和部中心应当严格实行记录式审查,加强内部审查质量控制。

  第二十条 审查不符合要求的,部中心和省级工作机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时整改、限时补充、限时报送,在规定时限内未补充或未整改的,申请将被驳回。对于参加3次专家评审会暂缓产品,将予以驳回。

  第二十一条 根据审查工作实际需要,部中心可与省级工作机构开展联合审查,加强审查交流,提升审查质量。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省级工作机构可根据工作实际,依据本规范制定本地区、本行业审查细则和相关审查要求。

  第二十三条 本准则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负责解释,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原《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审查准则》(2013年3月版本)同期废止。在此日期前部中心已受理的申请材料,按原方式进行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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