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欧地理标志协定》中的275个中国地理标志产品全名单
《中欧地理标志协定》是中国对外商签的第一个全面高水平的地理标志双边协定,该协议于2020年9月14日签署,2021年3月1日正式生效,中欧合作掀开历史性篇章。
本文主要对日本地理标志制度、地理标志申请审查流程、与商标的关系及处罚制度进行简单的总结和介绍。在撰写过程中,主要参考了《特定农林水产品名称保护相关法律》(即通常所称《地理标志法》或GI法)等法律法规、日本农林水产省在线公布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登记申请手册》《特定农林水产品审查要领》等公开资料。
一、日本地理标志制度概要
(一)日本地理标志保护历史
长期以来,日本对地理标志的保护都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酒税法》等法律提供的,可以说是一种被动的保护,但也履行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即TRIPS协议要求的最低保护义务。2014年6月25日,日本颁布GI法,该法于2015年6月1日开始实施。该部专门法的制定与实施,标志着日本正式建立地理标志特别保护制度,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进入主动保护阶段。而该法律能够得以制定实施,除了出于促进农林水产等相关产业发展、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目的外,日本与欧盟之间的经济伙伴关系协定谈判也是重要因素。(二)地理标志的定义根据日本农林水产省《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登记申请手册》等相关资料,地理标志是指农林水产品或食品的名称,通过此名称能够确定该产品的产地、而且产品的品质等固有特性与产地之间存在关联性。[1]而根据GI法第2条第3款,本法中的“地理标志”指的是特定农林水产品的名称的标志。而同时,该法第2条第2款指出“特定农林水产品”主要指的是产地为特定地点、地区或国家的农林水产品或者自身品质、社会性评价等特定属性主要来自于前述产地的农林水产品。而GI法中的“农林水产品”指的是除酒类(酒税法)和医药品、化妆品(关于确保医药品、医疗器械等的质量、有效性和安全性的法律)之外的农林水产品,主要分为四类:(1)食用农林水产品,如精米、蘑菇、鸡蛋、牛奶、鱼类等;(2)食品饮料,如面包、豆腐、调味料、大豆油、清凉饮料等;(3)由政令确定的(1)之外的农林水产品(非食用农林水产品),如观赏用植物、经济类农作物、珍珠等;(4)由政令确定的除(2)之外的以农林水产品为原料或材料加工制造的产品(食品饮料外的加工产品),如饲料、漆、生丝、木材等等[2]。而关于上述农林水产品的分类标准,农林水产省以布告的形式对外公布,现行分类标准于2019年1月31日公布。此外,根据《特定农林水产品名称保护相关法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GI法“实施细则”)第1条,地理标志可以是文字、图形、符号或者上述要素结合的能够表示特定农林水产品名称的标志。根据上述定义可知,首先使用地理标志的农林水产品需因产地气候等自然要素或传统技术等人文原因而具有与其他产地同类产品不同的品质和社会评价;其次需有一个特定的名称,该名称需能够与产品具有明确的指向关系。
二、地理标志申请
(一)地理标志登记申请流程
农林水产品要获得地理标志保护,需履行相关登记手续。农林水产品的生产者或加工者直接组成或间接组成的团体(以下简称为“生产者团体”)作为申请者向农林水产大臣提出申请。农林水产省接受申请的部门为农林水产省食品产业局知识产权课(下称知识产权课)。知识产权课在对申请资料审查、公示并听取有关专家学者意见的基础上,决定申请的地理标志能否获得登记。下图是日本地理标志从申请到登记的流程图。
(来源:日本农林水产省《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登记申请手册》)
(二)申请人资格要件根据GI法第2条第5款的规定,申请人必须是申请农林水产品的生产者或加工者直接组成或间接组成的团体;并且该团体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符合成员资格的其他第三者的加入,不得对新成员设立较现有成员加入时更为严苛的条件。(三)申请文件申请地理标志登记的,必须按要求提供各种材料。根据GI法实施细则第31条第1款的规定,申请文件必须用日语填写。但是,申请人名称、地址、代表人姓名及申请产品名称可用外语。申请时,根据GI法第7条、GI法实施细则第6条及《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登记申请手册》等规定,除提交规定格式的申请书外,还需提交以下材料:(1)详细说明书;(2)生产过程管理业务规程;(3)委托书(委托代理提交时);(4)证明申请人符合GI法第2条第5款的证明文件;(5)承诺书(申请人为外国团体的);(6)申请人具有GI法第13条1款1项规定情况时,提供符合要求的申报表;(7)经济基础证明文件(最近的年度资产目录、资产负债表、收支记录等);(8)能够证明具有公正公平实施生产过程管理业务规程的体系的证明文件(组织图、业务分工表等);(9)产品属于特定农林水产品的证明文件(例如:与产品特性相关的科学数据和文献、证明与产地关联性的气象、土壤资料和地方志);(10)产品的照片和能够确认申请名称实际使用情况的照片;(11)商标权人等的承诺书(符合GI法第13条1款4项规定的);(12)其他必要证明文件;(13)翻译件。(四)申请受理和申请信息公示知识产权课确认申请文件齐全并接受该申请的日期为申请日。受理申请后,根据GI法第7条第4款的规定,在农林水产省网站上进行申请信息公示。申请信息公示主要包括申请人名称、地址、申请产品的分类、名称等信息。
三、地理标志审查要点
(一)申请审查
申请信息公示后,知识产权课会对申请文件的形式要件和文件内容进行审查。此时的审查主要针对申请产品的特性、名称、生产标准是否符合登记要求进行。如有需要,会向申请人发放补正通知,必要时审查官还会进行实地调查。审查内容主要包括:(1)申请人资格主要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GI法规定的生产者团体的定义,是否满足GI法第13条第1款第1项的要求。(2)产品名称首先需要审查产品名称是否符合GI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即名称与产地具有关联性),并不强制要求该名称中含有地名。名称中含有地名时,地名不局限于现有行政区划名称,也可以使用历史行政区划名称或旧国名等。但申请名称不得为通用名称,并且通过该名称需能确定产品的产地和特性。此外,除获得在先商标权人和专用权人同意外,申请的产品名称不得与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3)申请对象审查要点根据《特定农林水产品审查要领》,对申请对象的审查主要从申请产品的产地、品质特性、社会性评价、生产方法以及是否为特定农林水产品等方面进行审查。产地审查内容是:是否为特定的产地且产地与产品的特性具有联系。为了证明产品与产地之间的关系,要求产品在产地至少有25年以上的生产历史。根据《特定农林水产品审查要领》附件4《农林水产品等审查基准》,关于25年的要求是指,申请的产品与同类产品相比具有差异化特性,而产地生产具有该特性的产品达25年以上。此处的25年,不要求连续生产25年,可以有生产中断的时期。此外,当某个具有特性的产品,以A标准生产了25年以上,在申请前的数年内,对A标准进行了修订,实施了更加严格的B标准时,考虑到迄今为止的A标准下的生产历史,可以认为该产品具有与同种农林水产品差异特性25年以上的生产历史。产品的品质特性则从物理、化学、微生物学等方面以客观的方式对该产品是否具有不同于同类产品的特征进行审查。产品社会性评价审查的内容是有关当前及历史上对该产品的评价(表彰等)和与这些评价有关的资料(技术数据、报纸、出版物、网站等)。当该产品的品质与同类产品在品质上无明显差异时,由于产地长年在品质保证、栽培技术提升上的努力而使得产品具有良好且稳定的品质,并且产品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时,推定该产品具有固有的社会评价特性。生产方法是指与产品特性产生或保持相关的行为。只有在具有某个自然条件的地区出产的产品才有某种特性时,在具有该自然条件地区进行的生产行为也符合要求。在审查申请产品是否属于特定农林水产品的审查时,需审查是否符合特定农林水产品分类标准。原则上一件申请只能申请一个类别,作为例外,如在产品用户认知中,不同类别产品使用同一名称且具有一贯特性时,则同一名称可以申请多个类别。例如“对州荞麦”在1类谷物类和14类粉类上都进行了申请。(二)登记申请公示申请内容审查结束后,申请文件符合要求的,根据GI法第8条进行为期3个月的登记申请公示,申请文件不合格的则驳回申请。登记申请公示期间,申请书、详细说明书及生产过程管理规定和程序在农林水产省的主页上都对外公开可查询。任何人在此期间,都可以向农林水产省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提交规定格式的意见书。农林水产大臣应将该意见书抄送申请人,申请人必要时可对申请进行修改。(三)专家学者意见征求3个月公示期满后,就该申请是否符合GI法第13条第1款第2至4项的要求,农林水产省以召开专家学者委员会的形式向专家学者征求意见。根据GI法实施细则第10条,农林水产大臣选定专家学者后,需制定专家学者名单并进行公布。专家学者名单的有效期为自名单公布之日起2年。期间名单可以变更,但名单有效期不变。根据GI法第11条,在征求专家意见时,需向专家们出示前款所述的意见书。必要时,专家委员会需听取申请方和异议方的意见。在征求专家意见基础上,决定该申请是否予以登记。(四)登记符合登记条件的,根据GI法第12条第1款进行登记,并向申请人发出登记通知书。根据GI法第12条第3款及GI法实施规则第13条,登记信息(登记日起、名称、产地、品质特性、生产方法等)、详细说明书及生产过程管理业务规定和程序等将在农林水产省主页上进行公开。申请人在收到登记通知后,应在登记日起1个月内缴纳登记许可费用9万日元,并向知识产权课提交缴费收据。在收到缴费收据后,向申请人发放特定农林水产品的登记证明。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作出拒绝登记决定,并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登记通知书,与拒绝登记相关的事项也需在农林水产省主页上进行公示。对拒绝登记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五)登记后注意事项完成地理标志登记后,申请团体的成员、登记地理标志产品的受让人、交付人以及相关展览方、进出口方可以在符合登记标准的产品、包装、网站、广告等方面使用地理标志及地理标志标章(地理标志专用标志)。2019年GI法修订后,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不再是强制义务,可由申请人自行决定是否使用。生产者团体应当对其成员是否按照详细说明书进行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地理标志及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是否正确等进行确认。同时,需定期向农林水产省提交地理标志使用情况报告(至少每年一次),并接受农林水产省的询问和检查(GI法第34条)。此外,登记后,若发生生产者团体成员增加、登记事项变更、详细说明书和生产过程管理业务规程变更或者停止生产过程管理业务时,GI法规定都必须提交登记事项变更申请。
四、地理标志与商标
(一)地理标志与在先注册商标
当在先注册商标与申请的农林水产品名称相同或类似时,为保证已注册商标的效力,GI法第13条1款4项规定下列情况时,申请的农林水产品名称不得获准登记:(1)申请产品与注册商标的指定商品相同或者类似;(2)申请产品与注册商标的指定服务所相关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作为例外,根据GI法第13条2款,该名称申请人在获得该注册商标权或者获得注册商标权人或专用权人同意时,该申请可获准登记。同时,《商标法》第26条3款规定,商标权的行使不适用于已登记地理标志的正常使用。同时根据GI法第22条的规定,当商标权人撤回同意时,则地理标志的登记取消。根据以上条款,可知在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注册商标和地理标志是可以并存的。但是也有学者对这种并存情况下的商标权效力提出了质疑。比如浅野卓认为,当地理标志申请人同时也是商标权人时,获准地理标志登记后,其商标权的行使范围实际上缩小至申请登记的地理标志产品[3]。农林水产省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登记申请手册》等有关资料也指出,当地理标志的申请团体成员是商标权人时,如果允许其在不符合申请登记标准的产品上使用该商标,则在地理标志层面上,该团队未尽生产过程管理义务,将根据GI法进行处罚。(二)地理标志与在先使用商标在地理标志登记日前,正常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根据GI法第3条2款4项的规定,自地理标志登记之日起七年内可以正常使用。超过这一期限的,则不得再使用。此外,根据农林水产省的相关资料,在进行地理标志登记申请审查时,对已经提起注册申请的与产品名称相同的商标,地理标志审查官要予以关注,但是并不妨碍地理标志申请审查的正常进行。(三)地理标志与商标的类似判断申请登记的农林水产品名称与已注册商标是否类似、申请产品与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的判断,原则上参照日本特许厅的商标审查标准。当地理标志审查官对商标、商品及服务的类似判断存疑时,会照会特许厅进行核实。根据《特定农林水产品等审查要领》,满足以下条件时,申请登记的名称与在先注册商标不相同或类似:(1)当注册商标中含有具有识别力的图形或者对文字的明显的修饰,且商标的显著性并非来自申请登记的名称,而是来自图形或修饰时;(2)当注册商标中含有申请登记的产品名称以外的文字,且该商标的显著性主要来自这些申请名称之外的文字时;(3)除(1)和(2)之外的,可认为申请的农林水产品名称与注册商标不会产生混淆的情况。[4](四)地理标志与地域团体商标地理标志与地域团体商标虽然都是对产品名称的保护,但一般认为两者的根本出发点存在不同。两者的异同详见下表:
五、地理标志的违法后果
地理标志登记后,登记产品的生产方、销售方、宣传方、进出口方,可以在产品本身、包装、广告、价格表、网站等方面使用地理标志。除此以外的使用被认为是不正当使用。作为例外,在以登记产品为原材料加工而来的产品上使用不属于不正当使用。
与规定了禁止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私权利的《商标法》不同,GI法未设定上述权利。作为替代,认为存在违反GI法第3条第2款或第4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时,何人都可以向农林水产大臣提出采取惩戒措施的申请。GI法规定的惩戒措施。主要包括:(1)要求消除、停止使用与地理标志或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相同或类似的标志(第5条);(2)不正当使用地理标志还可以处以5年以下的徒刑或者5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或两者并罚(第39条);(3)不正当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可处以3年以下的徒刑或者3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或两者并罚(第40条);(4)窃取或泄露专家审查过程或征求意见过程中了解到的有关生产或生产者团体秘密的,处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50万日元以下罚金(第41条);(5)登记团体或团体成员违反登记后义务的(主要是提供虚假团体名称地址、擅自变更生产过程管理业务规程等),处以3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第42条);(6)除处罚个人外,对行为人所在的机构也将处以罚金。违反第39条的处以3亿日元以下罚金,违反第41条的处以1亿日元以下罚金,违反第42条的处罚同42条(43条)。如上所述,GI法作为日本专门保护地理标志的制度,虽然起步较晚,但整体结构较为完整,有诸多创新值得借鉴。但其与商标制度等其他制度之间仍存在重合和交叉,需进一步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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